六年难结案“服刑”期已满:西北化工高管涉罪缘何久审难结

时间:2014-12-05 15:10来源:大西北网-兰州晨报 作者:记者宋维国 点击: 载入中...
  西北化工原高管涉罪缘何“久审难结”?

  大西北网12月5日讯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西北化工原高管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的案件,经过长达6年之久的审理,被告已经“服刑”期满,但案件仍然难以审结。日前,省高院将该案再一次发回兰州中院重审。
  
  导致该案“久审难结”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再一次成了各方关注的焦点。
  
  巨额担保与反担保引发诉讼
  

  2001年初,为完成年度盈利指标,达到增资扩股的目的,原西北永新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西北化工)董事会决定进行“投资理财,以获取超额利润”。当年4月开始,西北化工及其控股子公司原兰州陇神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陇神药业)用本公司在银行的等额存款为甘肃德昌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德昌公司)进行质押担保和委托贷款,德昌公司先后从兰州3家银行获取贷款1.2亿元。之后,德昌公司开始委托理财,将上述资金转入18家证券机构,由北京华天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天神龙)董事长吴昌霞操盘进行股票投资交易。
  
  2002年3月贷款到期,德昌公司不能按期还贷,西北化工与陇神药业为德昌公司办理了贷款延期并继续提供担保,大部分贷款延期至2005年。其间,因委托理财亏损,德昌公司于2003年5月仅向西北化工归还1000万元,仍有1.1亿元不能如期归还。
  
  在为德昌公司担保期间,因发现委托理财存在较大风险,为保证担保资金安全,西北化工及其陇神药业及时要求德昌公司必须为其提供反担保。之后,华天神龙公司向西北化工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称愿为西北化工对德昌公司5000万元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以其持有的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磁卡)45%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04年1月,天津磁卡公司向陇神药业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称愿意为德昌公司6000万元贷款向陇神药业提供反担保。
  
  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由于德昌公司未能按期全部还款,2005年4月20日,银行先后从西北化工和陇神药业账户内划扣了质押款1.1亿元。随后,西北化工、陇神药业向德昌公司、华天神龙、天津磁卡多次催要借款并协商未果,遂酿成民事纠纷。西北化工、陇神药业先后将德昌公司、华天神龙、天津磁卡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德昌公司返还质押款,判令华天神龙、天津磁卡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甘肃省高院于2005年9月8日、2006年4月21日、2006年9月22日分别作出(2005)甘民二初字第33号、(2006)甘民二初字第8号、(2005)甘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西北化工、陇神药业对德昌公司的担保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天神龙、天津磁卡为德昌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也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法律特征,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判令德昌公司按期向西北化工、陇神药业归还贷款本息,判令华天神龙、天津磁卡对德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份判决中,案件受理费共计52.8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省高院的三份判决,两份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另一份判决中的被告天津磁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津磁卡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了解到,在这份长达20页的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涉及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全面详尽的审理调查。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对天津磁卡提交的新证据、提出的新质疑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逐条进行了查明,并作出了详细说明。
  
  其中,关于本案贷款用于委托理财,是否可据此免除担保责任问题中这样表述:“本案贷款用于炒股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条关于‘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禁止性规定,但《贷款通则》并非行政法规,且该禁止性规定仅为管理性禁止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不能因本案贷款用于炒股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法的判决中还进一步阐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万元,由天津磁卡负担。
  
  三名高管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获刑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该案全面进入执行程序。经省高院全力执行,华天神龙向西北化工回款5593万元,天津磁卡根据“按期回款豁免协议”向西北化工回款5945万元,加上德昌公司前期回款650万元,最终执行回款1.2188亿元,最后一笔执行款于2010年12月25日到账。也就是说,该案中西北化工、陇神药业不仅胜诉,法院的执行也堪称完美。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民商审判案例分析”的典型案件,编入《民商事审判指导》一书中,以“附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反担保责任的承担”为题,对该案进行了全面透彻的分析,以便对全国类似案件进行提示和指导。
  
  然而,正当西北化工民事诉讼案部分诉讼未决之时,2008年5月30日,西北化工原董事长杨德茂,西北化工原总经理兼陇神药业董事长李小文,德昌公司原董事长何俊辉三人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
  
  检方指控,杨德茂、李小文、何俊辉三人在任职期间,在明知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和规范上市公司有关炒股和对外担保的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用西北化工银行存款进行质押担保和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德昌公司贷款1.2亿元,并将上述资金全部投入18家证券机构进行股票交易,除去德昌公司前期归还的1000万元和德昌公司关联方四川成电正元公司返回的650万元,以及2007年12月,侦查中从华天神龙董事长吴昌霞处查扣的1550万元,致使上述款项尚有8800万元无法追回,造成国有公司严重亏损,构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兰州中院依法惩处。
  
  2009年12月1日,兰州中院作出(2009)兰法刑二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三人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和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分别判处杨德茂、李小文、何俊辉有期徒刑五年、四年、三年。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2011年3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10)甘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兰州中院第060号判决,发回重审。
  
  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限为两个月,延期须报省高院乃至最高院审批,延长最多不超过3个月。而该案从发回重审直到2013年11月14日,兰州中院作出了(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分别判处杨德茂、李小文、何俊辉有期徒刑五年、四年、三年。
  
  此次判决中,关于8800万元无法追回的巨额损失没有提及,兰州中院主要依据一份“西北化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虽然西北化工为挽回损失于刑事案件立案前,通过民事诉讼并经省高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认,但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均在刑事案件立案提起公诉后,因此,西北化工共计向银行支付利息525.9万元,案件判决后未主动履行到恢复执行期间产生的利息900余万元,支付案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640.7万元,共计2066.6万元损失,均属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兰州中院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杨德茂、李小文、何俊辉三人不服判决,再次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三名上诉人认为,该案担保额为1.2亿元,加上实际回款1000万元以及检方查扣的1550万元,总计回款高达1.4738亿元,这怎么能叫“巨额损失无法追回”。
  
  就兰州中院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列举的2066.6万元的损失之说,三名上诉人认为,“检方的起诉书中既没有指控,更没有补充起诉和变更起诉,法院却超越指控范围,不诉即审,这严重违背了‘诉审同一’的原则,同时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
  
  放弃担保追偿权责任该由谁负
  
  2014年10月17日,省高院经过审理,下达了(2014)甘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辩论,违反了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发回兰州中院重新审判。
  
  2010年4月30日,天津磁卡通过各大媒体对外公告:根据本公司与陇神药业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若天津磁卡在2011年3月30日前将法院判决的赔付余款以现金支付陇神药业,陇神药业愿意放弃执行期间的双倍延迟履行金。之后,天津磁卡于2010年12月25日提前履行了和解协议,付清了全部余款,陇神药业因此放弃了双倍延迟履行金,这使得判决书中关于“案件判决后未主动履行到恢复执行期间产生的利息900余万元”的证据无法自圆其说。关于“西北化工共计向银行支付利息525.9万元”的说法,三名上诉人表示,“西北化工的担保均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划扣前只能是银行给西北化工支付存款利息,划扣后没有利息,不知道西北化工向银行支付的什么利息。”而对于“案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640.7万元”的说法,更让三名上诉人觉得不可思议,“谁都知道,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支付,作为胜诉方的西北化工给谁支付了诉讼费?而为清偿企业债权债务发生的律师代理费难道也能算作损失?”
  
  其实,案件“纠结”至此的焦点是“主动放弃担保追偿权的责任该由谁来负担”的问题,也就是说,由主债产生的从债留有2066.6万元的损失,其产生的原因源于“原告对追偿权的放弃”。
  
  该案中,西北化工1.1亿元的担保主债经法院判决执行已全部清偿,而由此派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66.6万元却在当时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分文未提,实际均被以“放弃处置”,如果不是在刑事诉讼的后期突然出现了一份由西北化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人们还不知道有这样一部分巨额资金被放弃了,换句话说,原告西北化工和陇神药业并未依法向被告行使“法定追偿权”而导致了该笔款项的损失。那么这笔损失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记者调查得知,因西北化工因巨额担保发生的民事纠纷始于2005年下半年,而早在2005年6月17日,省国资委下达的任免文件中,刑事诉讼案中的被告杨德茂被免去西北化工董事长职务,调往兰通厂任职,被告李小文被免职后调往省化工研究院任职,何俊辉非西北化工员工。也就是说,西北化工和陇神药业在行使法定追偿权的诉讼事宜中三名被告均未参与,至此人们不难看出“主动放弃担保追偿权造成2066.6万元损失”的责任应该由谁来负。
  
  从案发至今,这件备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原西北化工高管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的案件已经审理了长达6年之久,但案件至今仍没有审结,还在发还重审的环节,而该案中的被告早已“服刑”期满,却不得不苦苦等待再一次的审理判决。
  
   (责任编辑: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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