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哈耶克在不同的场合反复指出,"'社会的'这个术语当然有一个明晰的含义(与'民族的'、'部落的'或'组织的'这样一些构造物相似),意指那种与社会结构和社会活动相称的东西或特征"〔40〕;再者,从"社会的"所具有的那种"属于社会"的原初含义来看,它也可能是一个极有意义的概念〔41〕。但是他同时也认为,当"社会正义"的主张者把"社会的"这个术语与"正义"组合在一起使用的时候,或者当他们把我们的社会义务与道德义务区别开来的时候,"社会的"这个术语也就变成了一种累赘之词,因为人们原本就认为正义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再为"正义"这个名词加上"社会的"定语,也就只能成为一种累赘之举了,就像人们说"社会的语言"一般累赘。〔42〕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的上述观点虽说从常识意义上讲颇具意义,但是我们却不能据此认为他就是从这个角度来讨论"人们不可能在拥有市场经济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这个核心命题的,因为我认为,他的这个观点并不能够揭示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将"社会的"与"正义"这两个术语勾连在一起的深层原因及其赖以实现的手段。实际上,哈耶克本人也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正如他所认为的那样,"社会的"这个术语之所以毫无意义,不仅是因为它本身是一个累赘之词,更是因为它还可以被赋予一个人所喜欢的任何专断义涵并且使所有与它组合在一起的术语都丢失它们原本具有的明确清晰的涵义,进而演变成一种具有无限弹性的术语。〔43〕
正是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使我们进入了本文所确定的哈耶克讨论"命题一"的第二个方面,亦即他经由讨论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社会观"而对社会正义扩展正义之适用范围的谬误所进行的批判。根据哈耶克的批判理路,我们可以说,"社会正义"之所以有可能被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的结果,实是因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对"社会"所做的人格化设定所致,因为惟有通过把"社会"设定成一个具有人格的责任承担者,他们把"正义"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的事态或结果才可能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此,哈耶克将他的批判矛头集中在了"社会正义"主张者所建构的"拟人化社会观"的方面。
第一,"社会正义"主张者宣称,如果"社会"不兑现由它所产生的各种预期,那么人们就有理由向它抱怨并强烈要求它对此进行救济。〔44〕显而易见,"社会"这个术语在这里具有了一种双重人格:首先,它是一个有思想的集合体;它有着自己的愿望,而且这些愿望不同于组成它的个人所具有的那些愿望;其次,通过把社会与人等而视之,社会也就变成了对某些自称有着较深刻洞见或较强道德意识的个人根据这些社会愿望所持有的观点的人格化体现。〔45〕套用哈耶克本人的话来说,"社会正义"主张者要求人们"经由对社会的人格化思考而把社会认作是一个拥有意识心智并能够在行动中受道德原则指导的主体".〔46〕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社会正义"主张者对"社会"所做的这种人格化设定,实是通过隐含于其后的那种拟人化建构手段而达致的,因为哈耶克明确指出,"人们之所以动不动就把正义的概念套用于收入的分配,完全是因为他们用那种错误的拟人化方式(an erroneous anthropomorphic)把社会解释成了组织而非自生自发秩序所致。"〔47〕但是,根据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社会正义"主张者据以建构人格化"社会"观的那种拟人化手段却是一种极其幼稚的原始思维方式,而这种幼稚的原始思维方式乃是人类社会从小群体的熟人社会向开放且非人格的大社会进化的过程中未能根除的那种思维方式,因为正如古人依凭这种原始思维在最初认识某些常规性过程的时候通常想像的那样,无论是现代史初期的唯理主义者还是晚近的"社会正义"主张者都对自由市场秩序有序化过程的结果作出过类似的解释:一方面好像有某个智能者刻意指导或操纵着这些结果似的,而另一方面则好像不同的个人从这些结果中所获得的特定益处或蒙遭的特定损害乃是刻意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的,并因此而能够作出正义或不正义的判断。哈耶克据此指出,尽管人类所具有的那种以泛灵论或拟人化的方式解释物理世界的根深蒂固的幼稚习惯常常会致使我们按照这种方式滥用语词并诱使我们去寻找某个代理者来对所有与我们相关的事务进行负责,但是除非我们相信某人原本能够并应当以不同的其他方式安排事务,否则把一种事实性情势或事态描述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便是毫无意义可言的。〔48〕
第二,哈耶克指出,"社会正义"主张者所建构的这种拟人化"社会观",不仅致使社会这个术语的原初含义发生了一种根本的改变、甚或一种彻底的颠倒,进而还遮蔽了个人独立活动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力量与大量自称是"社会的"东西之间的本质区别。就此而言,这里真正重要的乃是这样两个问题:首先,"社会正义"主张者所建构的"社会"以及所有与"社会的"一词组合而成的术语都与社会力量的具体特性无甚关系。
的确,只要人们对两百多年以前"社会"这个概念最初被发现的那个时代--或者至少在这个概念最初成为社会科学讨论的对象的那个时代--的情形进行追问并且对这个术语究竟具有何种确切含义进行探究,那么上述情形即刻就会凸显出来。在哈耶克看来,人们在当初之所以引入"社会"这个术语,实是为了用它来描述那种与刻意创建并受刻意指导的国家组织相区别的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发展起来的人际关系秩序,因为人们在当时认识到:一是有一些力量确实是在独立于人类意愿的情况下发挥作用的;二是这些力量的聚合产生了一些能够推进个人作出进一步努力的结构,尽管这些结构并不是人们为了这个目的而专门设计出来的。当我们论及"社会的力量"或"社会的结构"--比如说语言、风俗或者与那些刻意赋予的权利有着明显区别的逐渐得到人们承认的权利--的时候,我们确实是在"社会"或"社会的"这个术语的原初意义上使用该词的,因为我们的目的在于表明,这些社会的力量或社会的结构并不是一种个人意志的产物,而是世世代代无数个人进行的各自活动所产生的无从预见的结果。
在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真正的社会,并不是逻辑建构的产物,而在本质上是一种无名氏的(anonymous)、理性不及的(non-rational)和超个人的进化与选择的过程;换言之,所谓真正的社会,并不是一个有思想、有行动、有能力进行分配财富的实体,而只是一个每个个人都对它作出过一己贡献的日渐演化的过程,而且这个过程的组成部分也不是任何单个个人之智识或意志所能够控制的。但是,"社会正义"意义下的"社会"或"社会的"这个术语在绝大多数情形中却仅仅意指那些与社会共同体有关而与社会力量之特性无关的东西。〔49〕
(责任编辑:陈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