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明确——
祁连山保护区核心区 及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大西北网讯 11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在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自然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应当加强对原住居民的生态保护教育培训,形成群众主动保护、社会广泛参与、各方面积极投入的社会氛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社区居民提供生态管护等工作岗位和政策支持。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保护区实验区内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节能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因保护区范围调整变动涉及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或者国有土地的划拨,办理保护区内的不动产产权、使用权登记;监督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土地;查处非法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管理局编制方案进行,方案应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法律、法规不禁止的其他项目,须经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经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